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廉政与勤政、优政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制度规范相结合,行政监督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奖惩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四条 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和重大决策等落实情况;
第五条 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完成工作计划和任务目标的情况;
第六条 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情况;
第七条 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制度、程序、时限等行政效能建设制度的制定情况;
第八条 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等效能监察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依法行政、规范服务、廉洁从政、勤政优政等情况;
第十条 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调查,并按任务要求可以采取联合检查、巡视、座谈、明查暗访、行风评议、效能监察热线、阳光投诉、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听证会、咨询会、论证会等工作会议,列席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等形式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的一般程序:选题立项、制定方案,查明情况、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督促整改、改进管理,落实责任、严格奖惩。
(一)选题立项。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关注的热点问题、群众反映的难点问题以及改革、发展、稳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选题立项。填写立项表,经批准后正式立项。重大检查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对已经立项的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监察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3)检查的步骤、方案和措施;
(4)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5)检查的时间安排;
(6)检查的工作要求;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须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收集证据,查清问题。通过审查帐目、文件资料,调查取证,查清问题及原因,明确责任,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内容是:
(1)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3)有关部门及人员主要责任;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四)监察机关应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或重要监察建议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五)对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不服的,可自收到监察决定或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复核。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行政效能投诉中心。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及职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并在市政府和市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搞好调查研究,信息收集,制定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经验,并向市政府报告工作。
(五)履行市政府和市监察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职责,实施效能监察,具有下列职权:
(一) 依法开展各类检查、调查、暗访、评议、评估;
(二)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要求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汇报有关情况,并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四)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监察单位的有关活动;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监察工作;
(六)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的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先树优、考察、使用和提拔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效能(经济环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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